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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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贷与担保实务中,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常出现合同约定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引发大量纠纷。
那么,最高额抵押中最高债权额的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优先受偿范围以哪个为准?
最高院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肖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范围原则上以登记为准,但考虑到一些地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因登记设置原因,造成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从现实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此类情形,最高额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观点简析
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根据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当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内容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为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综合认定担保的债权数额。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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