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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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系从事化学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甲分公司系A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并依法登记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备独立经营、核算、开展业务的条件。被告乙公司多次向原告甲分公司采购化工产品,甲分公司如约交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但乙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24年3月20日,乙公司向甲分公司出具书面《对账函》和《还款计划》,明确欠付甲分公司货款共计239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45865.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2025年7月12日原告甲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865.79元并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分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还款计划,甲分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截至2019年7月1日,被告仍欠货款145865.79元,乙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承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甲分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5865.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该债务系因买卖合同引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方对于利息的诉求(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庭审前,被告曾以甲分公司系分公司为由向法官提出异议,表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财产,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当事人混淆了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当事人能作为适格原、被告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列明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分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主要在于是否同时满足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是否具备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并非系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
二、民事责任主体,是指当事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两条法律规定看似不同,但最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即分公司具备独立偿还能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总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要求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另需注意,即使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单独起诉分公司也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可分离。分公司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独立应诉、独立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可能不具有终局责任能力;总公司不必然参加诉讼,但在实体上承担最终兜底责任。诉讼地位≠责任地位,程序权利与实体责任相互分离、互不冲突,共同构成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
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冲突情形经常发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责任主体属于程序与实体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从程序上看,允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单独起诉、应诉,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从实体上看,总公司仍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转自:山东高法